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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间借贷年利息24%-36%区间债权性质探讨

 时间:2016-01-25  阅读:627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年利率24%以下,双方约定超过36%的部分为无效约定,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可以要求返还。而对于双方约定年利率在24%-36%区间部分债权究竟属何种性质,对此最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探明该部分债权的性质,对于在实践中指导司法审判和民间金融流动,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有观点认为,该部分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由债务人自愿偿还,而笔者认为,该部分债权性质更接近于不法原因给付。

自然之债作为一个相对于民事债务的概念,其历史渊源十分古老,但自然之债在内容上并未因此十分确定。史尚宽代表的通说观点认为自然之债是:不得诉求,但若任意履行时,产生有效履行之效力的债务。其内容包括两个要件:第一,基于特定的社会事实,一人对另一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但此种给付义务不是或不再是一项法律关系的内容。这一要件可以将自然债务中的给付义务,与民事债务中的给付义务区分开来。第二,此种给付义务的履行,合乎社会的善良风俗。因为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合乎道德风尚的,立法者才不但认可义务人的履行,而且还要防止义务人的反悔,以保障该履行行为的效力。自然之债的这两个要件,是它与不法原因给付相区分开来的重要不同。

不法原因给付是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中一项古老的制度,是指当事人基于违反强行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的给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并不存在任何先于履行的给付义务,给付受领者并无保有给付利益的合法根据。给付的受领,原则上构成不当得利,但立法者出于特别的政策考虑,排除给付履行者的返还请求权。严格地说,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并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亦未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做出专门规定,是笼统规定在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制度中。

从构成要件上看,24%-36%区间部分债权不符合自然之债的要求,虽然该债权均符合履行后义务人不能反悔的要件,但其产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非特定的社会事实。因为给付受领者具有保有给付利益的合法根据,即先于履行的道义上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自然债务成立时,应探寻给付者的动机,并考虑给付者是否基于完成其所负义务的事实,而这些义务也应当属于被立法者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或符合公共利益的义务。而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并不存在任何先于履行的给付义务,给付受领者并无保有给付利益的合法根据。

具体到24%-36%区间部分债权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相关理解适用精神以及调查研究显示,在利率高于24%时一般民间实体经济即会处于亏损状态,而当高于36%时便同意产生高度的金融风险。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能放任民间借贷任意设置利率,也不能高于危险利率。因此,笔者认为,当借贷利率超过24%的线即越出法律保护范围,而当超过36%的线即达到法律禁止范围。从此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部分债权非自然之债而属不法原因给付更为合适。